2019-03-15 新聞.杏林.診間
醫病平台/病人自主權利法的規範內容
一般而言,人民的自主決定權受法律保護的情形,並非廣泛。單純人民意思決定的自由,受到法律保護的,僅限於被詐欺、被脅迫、性自主決定權、資訊自主決定權、施行人工流產的權利、以及病人自主決定權。病人自主決定權,表現在二方面:告知後同意法則的同意權及病人末期治療的醫療拒絕權。病人自主權利法就是以這二項權利,作為規範的內容。一、告知後同意法則所謂「告知後同意法則」,是指病人對於病情、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,有知情的權利。而且醫師在施行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,具有對病患進行說明的義務。在進行此項說明後,醫師必須取得病人的同意,才可以進行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(第5、6條)。上述的告知後同意法則,就病人而言,是病人行使同意權,同意醫師進行合法的醫療行為。就醫師而言,是負有取得病人同意的義務。醫師如果違反這項義務,他所進行的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,就會變成違法行為。如果因此造成病人傷害,醫師即便沒有過失,也要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例如,病患因子宮肌瘤導致經血過多,同意切除子宮,在手術中,醫師未經病人同意,同時切除並無病變的兩側卵巢,致失去賀爾蒙分泌,導致身體不適。醫師對於病人失去賀爾蒙分泌所生的損害,應負賠償責任。病人同意醫師進行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,本法雖然規定需簽署同意書(第6條),但是同意書只是作為證據之用,口頭同意,也是表示同意,病人不可以主張沒有簽署同意書,醫師就是違法。另外,即使病人沒有同意,但是如果醫師可以證明,假設病人經過說明後,必然會同意進行手術,則醫師仍然不負法律責任。二、醫療拒絕權我國規範病人醫療拒絕權的主要法律有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」及「病人自主權利法」。這二項法律,都在於規範醫師何時可以撤除病人的維生系統、不給予病人積極治療,但是規定內容,有所不同。1.安寧緩和條例是針對「末期病人」,作為適用對象。醫師可以依據病人本人的意願、最近親屬的同意、或醫師依病人最大利益,決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。本條例適用的對象,僅限於末期病人;但同意撤除維生醫療的人,不限於本人於意識清楚時的表示同意,最近親屬也可以在病人意思昏迷後,表示同意撤除維生醫療。2.病人自主法的適用對象較大,除末期病人外,並包含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、永久植物人狀態、極重度失智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、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的病人(第14條)。雖然病人在以上五種狀況,都可以依據病人自主法拒絕接受維生治療、人工餵養,並接受支持性緩和醫療,但是病人只能在意識清醒時,經過「預立醫療照護諮商」、簽署「預立醫療決定」的書面,並經公證或見證後,醫師才可以進行撤除維生治療等行為。病人的親屬或醫師自己,都不可以代替病人決定,這是與末期病人適用安寧緩和條例最大的不同。換言之,對於末期病人,如果在意識清醒時,簽立「預立醫療決定」,醫師可以依照此項決定,而撤除維生醫療,進行支持性醫療。反之,如未簽署預立醫療決定,則能適用安寧緩和條例,由最近親屬或醫師,決定撤除維生醫療。但對於末期病人以外的病人,如永久植物人或極重度失智的病人,如未簽署預立醫療決定,則安寧緩和條例及病人自主法,都不能適用。因此,目前的永久植物人及極重度失智病人,並無法依據病人自主法撤除維生治療。三、病人自主權病人自主權,是指病人有知情的權利,以及選擇與決定的權利(第4條)。本法為貫徹上述的病人自主權,作成以下規定:1.任何人在意識清楚時,可以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,代理病人參與醫療決定、簽署手術或治療同意書、並代理病人表達預立醫療決定的內容(第11條)。醫療委任代理人擴大病人的意思活動範圍,代理人可以基於病人的最大利益,進行醫療決定。本法有一項疑義,在於病人未簽署「預立醫療決定」時,似乎醫療委任代理人即不得作成撤除維生醫療的決定,在某程度上限制病人的自主決定權。2.在實務上,有的病人家屬為領取父母退休金,而拒絕醫師為病人拔管。也有的家屬為提早繼承,而拒絕醫師進行醫療行為。本法為貫徹病人自主權,規定病人的法定代理人、配偶或親屬等關係人,不得妨礙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所做的醫療處置(第4條)。換言之,此時醫師可以不顧家屬的意思,而依病人的決定,撤除維生醫療。3.醫師協助病人善終權,而撤除維生治療或人工餵養,可能觸犯刑法上的囑託殺人罪、負擔醫療法上的行政處罰、或民法上的賠償責任。因此本法規定,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法規定終止、撤除或不施行維生治療等行為,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。除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,否則也不負民事賠償責任。此外,本法為尊重醫師個人專業與意願,規定即使有病人預立醫療決定,醫師仍得拒絕施行(第14條)。(本文轉載自民報醫病平台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