殺警案一審獲判無罪,引發社會譁然。全案爭點在於「法官是否有依證據判斷」,凶嫌鄭男有精障是不爭的事實,但行為時有無辨識能力,心理層面需靠法律專業判斷,法官太依賴醫療鑑定報告下判決,似乎棄守專業判斷職權,有違刑法第十九條立法意旨。
無罪判決,法務部長蔡清祥怒斥天地不容,蔡英文總統也支持檢方上訴,言下之意似乎都希望案件將來進入二審時,法官能依職權對證據做出「合理判斷」。
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五條規定,證據的證明力,由法院確信自由判斷,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。不過,刑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(精神狀態)的立法,則對法官自由心證予以約束。
立法理由指出,責任能力的內涵,依當前刑法理論,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 ,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。至於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,多以生理學及心理學的混合立法體例為優先。
生理原因屬於醫學專業,要由醫師鑑定是否屬於影響行為的精神疾病;至於是否影響行為當時的控制能力,要由法官依檢方提供的證據來判斷。法官對醫療鑑定報告「精神障礙」的認定,要尊重醫師,不能採自由心證;對於控制能力部分要根據法官專業判斷,亦即可依據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價值的高低,最後做出判決。
嘉義地檢署提出證據顯示,鄭男案發當天除有被害妄想症,其他表現均與一般人無異,行為時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;嘉義地院卻僅依據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的鑑定報告,指鄭男行為時「行凶處於發病狀態」,判決無罪。
行凶是否處於發病狀態,須仰賴法官的專業判斷,法官卻將法律專業交給醫生,顯然本末倒置,也有違刑法第十九條立法原則。保障法官自由心證的可貴,是為了讓法官免於受到外力干預,將判決基礎建立於專業、合理的判斷上,但絕非如本案,只依賴片面或單一證據。
在英美法系國家是由職業法官判斷證據能力,再由陪審團決定證明力,台灣近年證據能力的判斷雖傾向英美法,但台灣法官仍採德國法的職權模式,也就是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都由法官審酌,證據的實質價值,由法官自由判斷,值得省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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