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昨宣布,針對「明知故犯出國染疫者」,要向社會大眾公布其姓名,此舉引發如何平衡防疫與人權的討論。醫療法學者認為,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」第7條: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,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」可作為作為法源,應先探討「公布確診者姓名」這個措施的必要性和目的是什麼。如果目的是為了減少自疫區入境者,公布病人姓名的必要性在哪?外國人、未染疫者為何採取雙重標準?
醫療法學者說,指揮中心如果認為「公布姓名」符合特別條例第七條所指的「必要性」,但其實在細節措施和目的之間,並無合理邏輯關係。如果公布姓名的目的是要「嚇阻國人去旅遊疫情建議第三級的國家」,為什麼不全面公布非必要旅遊者的姓名,反而只公布返國後確診者姓名?要嚇阻分必要出國,可以針對這個行為去認定,並且重罰金錢、取消補助,這樣不足以達到嚇阻目的嗎?
如果嚇阻出境的終極目的,是要「減少從第三級國家入境的人數」,為什麼指揮中心不宣布禁止那些國家的遊客?現在並未禁止,外國人不論入境目的,只要接受14天居家檢疫,如果外國人確診,隔離治療及檢驗費用由台灣政府負擔,本國人同樣要居家檢疫,但如果確診且被判定為非必要出國,就要被公布姓名。兩相對照下,有雙重標準之嫌,公布姓名的處罰,也無法達到減少入境人數的目的。
今天基於對人性的了解,指揮中心不可能不知道「公佈病人姓名」就是打開了公審之路,這不可能是檯面上能夠證成必要的目的,卻是無可避免的結果。但即便今天被公布姓名的病人,後續受到肉搜、人權受到損害,他如果要主張自己的權利,必須要自己在司法上去對抗所有的肉搜者。因為直接造成他損害的並不是指揮中心,除非監察院彈劾,或是有權益受損者提起釋憲,耗上數年時間。簡而言之,「要指揮中心負起對應責任,很難。」
至於「公布姓名」作為行政罰的一種,目前在特別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,公布個人資料的前提是「受隔離或檢疫而有違反隔離或檢疫命令或有違反之虞」,而非「非必要出國且確診」,是否能作為撤回公布姓名新規定的依據?醫療法學者認為不樂觀,因為現在的社會氛圍是,只要指揮中心說有必要,就算講得很不清楚,就是有必要。
指揮中心現在就已經是一種高度的權威,在民氣可用之下,甚至已造成了噤聲。醫療法學者表示,指揮中心過去已經有多次執法爭議的記錄,例如很快就要求懲罰浙江台商之父、要求嚴懲辱罵藥師的婦人,再加上這次公布病人姓名的新規定,其實專精於公共衛生及其相關法律的學者專家,都認為有檢討空間。只是現在這個「防疫至上」的社會氛圍,任何人斗膽談到「人權」,都會被獵巫,因此大都不敢輕易的具名提出意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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