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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文/摘自寶瓶文化《說好的幸福呢?:律師娘的愛情辯護》,作者林靜如(律師娘)】
她不懂,為什麼曾經那麼親密的人,如今卻形同陌路,甚至反目成仇、對簿公堂。這不是她願意的選擇,然而對現在的她來說,善良只是包袱。她需要更多的武裝來保護自己,及保住她的女兒。
她彷彿還聞得到他躺在身邊時,淡淡的男性沐浴乳香味,但是伸手一摸,床的另一側卻空蕩蕩的。
其實,這種感覺對她來說並不陌生,從丈夫多年前到美國發展開始,許多的夜晚都是她一個人躺在雙人床上,即使是幾十萬的床,一個人睡依舊會感到孤單。
雖然,依他們的規劃──其實應該算是他的規劃,在她到美國待產生下女兒後,兩人就可以結束聚少離多的生活,只是最後她還是無法配合追逐丈夫計畫中的美國夢。她帶著女兒回到了台灣,回歸自己想要的生活,也因此,夫妻兩人的路走上了平行線,和平地在彼此的人生中退出。
但是,從簽字離婚後,她卻沒再見過兩人僅剩的唯一聯繫──他們的女兒。
雖說是白紙黑字寫上共同監護,但因為女兒從出生到今年三歲多為止,週間一直都是她前婆婆在照顧的,假日他們才會帶回家,雖然離婚了,她想做不成夫妻,還是可以一起做好父母的角色,就暫且讓前婆婆繼續照顧女兒。反正過不久女兒也要上幼兒園,到時再和前夫商議女兒新的生活照護方式。
但就在離婚後的第一週,她打電話回前婆家表示要回去接女兒時,婆婆卻斷然拒絕。被掛掉電話的感覺,是一種被排拒的感受,特別是來自曾經如此接近的親人,她像是突然被丟到深不可測的井裡,任憑她怎麼吶喊、哭泣,根本都不會有人聽見。
「你媽不讓我看女兒。」第一次將「媽」改成「你媽」時,說得很拗口,不過她還是勉強自己,透過話筒刻意說了出來,畢竟這是以後她得習慣的稱謂。
「女兒以後跟你沒關係了,我跟媽說好了,媽會照顧她。」看樣子還不習慣新稱謂的是他,不過他冷漠的語氣提醒了她,不需要再對未來有任何幻想。
「我們離婚時,不是說好共同監護嗎?」她納悶怎麼有人可以翻臉跟翻書一樣,轉瞬間就不認帳。
「我們會向法院聲請單獨監護。」又是如出一轍地不等她回應就掛掉電話,再一次,她覺得自己像被推落入深井裡。
這一切都不打緊,她聽說過「幼兒從母」和「善意父母」原則。女兒還小,而她是母親,加上對方現在拒絕讓他探視,要開戰的話,她相信自己的贏面不小,但她還是想先見到女兒。
離婚後,他回去跟自己的媽媽同住,女兒也如離婚協議所約定的由他們負主要的生活照顧義務,假日再由她帶回去照顧,並且不能帶去美國長住,讓她見不到小孩。一切本來可以好好落幕的,為什麼他們卻要出爾反爾呢?
她到他家按了門鈴,沒有人應門,她無可奈何。接下來打的電話,他們索性不接了。跑去前夫公司,公司裡的同仁有默契地封口說他出國了,聯繫不上。
比掛掉電話更讓人難受的,就是失去信息!
熬了多日,她實在承受不了對女兒的思念,只好求助於他的親戚,那個一直以來都把她視作自己人的二姨。
「他們把她帶去美國了。」捨不得她的心急如焚,他的二姨只好窩裡反,說出了實話。
人怎麼可以一瞬間就變得如此薄情寡義?當初,是他保證共同監護,不影響她對小孩的一切權利和義務,她才捨得放掉這段婚姻的。難道他們不知道,一個母親失去孩子的傷痛,足以讓她做出任何毀滅世界的事!
或許她真的是瘋狂了,一想到可能一輩子都見不到孩子,怎能不教她失去理智!
她報警了,提出「略誘罪」的刑事告訴──對前夫和前婆婆,那曾被她視如己親,卻傷她傷得比誰都重的人。
違反道德的人,就應該用違反道德的方式來對待。
她細細讀著網路上查來的資料,確認了自己的勝算。
這一戰,她不能輸。
***
果然是打蛇打七寸,收到傳票後,前夫和婆婆或許是跟律師討論過戰略,迅速將女兒帶回了台灣,並透過律師安排她和女兒會面。一定要到這個地步,才能體會她有多痛嗎?
在法庭上,她冷眼看著對造律師虎虎生風地極力幫他們辯護。從頭到尾,她都沒有委託律師,只諮詢大律師的意見,一路自己走過來。反正在刑事審理程序中,檢察官會擔任公訴人,她只要不說話,他們就夠手忙腳亂了。
宣示一審判決主文的那天,她抱著女兒,上網查了判決結果。
他和他的母親犯了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,「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」罪刑,各處有期徒刑二年。
她知道自己從井裡爬出來了。然而,看著推她下井的他們,眼淚卻忍不住掉下來。女兒懂事的時候,這該是她要怎樣面對的一個故事?
【法律悄悄話】
☉什麼叫做「略誘罪」?判刑重嗎?
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: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,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
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:「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」
另依最高法院的見解:「本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,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,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,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,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,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,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,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、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,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,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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